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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管理法上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有的道交法责任基本上导致刑事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的情况下,机动车不得在人行道上行使。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上行驶,撞死行人的,在道交法上会负全部责任,在刑法上也会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有的道交法责任根本不可能导致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如果驾驶人单纯违反该规定的,不可能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3)有的道交法责任只是在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影响法定刑的选择与量刑,而不能成为行为人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根据。换言之,有的道交法责任只能在定罪的前提下影响量刑,而不能影响定罪。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并不承担责任,只是事后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就不可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行为人对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负有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事后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才有可能影响量刑。

  (4)有的道交法责任是否导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不可一概而论,取决于违章行为是否发生结果的原因,以及行为人对行为与结果是否存在刑法上的过失。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有取得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实际上可以分为不同情形。

  第一,没有经过任何训练的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不仅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还可能成立故意犯罪。

  第二,经过一定训练但缺乏足够技能的人,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一般也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经过了长时间训练具备充分驾驶能力的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则需要分析造成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与主观罪过;倘若完全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过错造成了交通事故,驾驶者就不能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只能承担道交法责任。所以,并非任何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都负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认定的注意事项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显然,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道路交通法规的规定认定责任。他们在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并没有考虑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条件。换言之,交通管理部门常常只是简单地综合行为人违章的多少与情节,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特别规定作出责任认定。在许多场合,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基本上只是说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原因,而不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责任”。所以,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刑事责任时,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而应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特别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分析行为人的违章行为是否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换言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且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但如果该违章行为并不是伤亡结果原因的,行为人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是为了顺利处理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而不是为了确定刑事责任。而且该条规定的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原因不可能发生在结果之后,逃逸行为不可能成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  

  首先,交通肇事罪虽然是过失犯罪,但过失犯罪也有实行行为;然而,死亡结果发生后的逃逸行为,绝对不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其次,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才成立交通肇事罪。

  第二,在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换言之,即使违章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且行为人负有道交法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对伤亡结果没有过失的,也不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在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行为人的多项违章行为认定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刑事司法机关必须判断各项违章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与作用。换言之,即使违章行为造成了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在道交法上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但如果行为人在刑法上对伤亡结果仅负次要责任的,也不应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的违章行为,行为人在一次交通事故中的违章行为越多,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大。但是,行为人的诸多违章行为,并非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实行行为,并非都是造成伤亡结果的原因;行为人对多项违章行为的结果,也不一定都具有刑法上的过失。所以,刑事司法机关应当仔细区分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与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违章行为,而不能将一切违章行为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第四,交通管理部门基于推定所认定的道交法责任,不能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换言之,在刑法上,虽然可以基于客观事实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某种认识,但只能基于证据认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而不应推定存在某种客观事实。

  总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事实上,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的责任,只能对刑事司法机关认定交通肇事罪起参考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行为人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有无、大小规定了行为人是否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轻重。

  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因此,刑事司法机关在审理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不能直接采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判断,避免直接将道交法责任转移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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