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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赃数额存在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的合理性

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4条第1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由实务经验看,通常的盗窃案,或者嫌疑人被现场抓获,或者被害人能提供购物发票、进货单等能证明被盗财物价格的有效凭证,或者财物能被追回,根据《解释》规定,认定盗窃数额一般不存在问题。但有的情况下,财物失窃后经销赃无法追回,被害人又无法提供其他可证明财物价格或可供机构估价的证据,全案仅有犯罪嫌疑人关于销赃数额的供述指向认定盗窃数额的可能途径。在此情况下,销赃数额能否作为盗窃数额予以认定,在实务中尚存争议。

有人认为,不能以销赃数额来认定犯罪的金额。首先,《解释》作为具体指导司法实践的操作性规范,其第4条专述盗窃数额的认定,却并未明文规定可以销赃数额来确定盗窃金额,不宜突破《解释》规定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其次,《解释》删除了1998年实施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审理盗窃案件解释》)中“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的规定,也说明不能以销赃数额来认定被盗数额。

也有人认为,可以销赃数额来认定犯罪的金额。首先,《解释》虽未规定销赃数额可以作为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但从社会常识及办案实践来看,犯罪嫌疑人对赃物价值具有通常认识,赃物无论新旧,销赃数额一般远低于有效价格证明价格和估价价格,如果销赃数额就已达到盗窃追诉标准,那实际盗窃数额则在销赃数额之上,以销赃数额来确定盗窃数额不会出现对嫌疑人不利的适法局面。其次,如不能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犯罪数额,在侦查阶段未能查明其有效价格证明或者鉴定价格的案件较多,有放纵犯罪之嫌,不利于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

笔者认为,销赃数额可被认定为盗窃罪数额。在被盗财物没有有效价格证明,无法估价且被害人陈述的财物价格在销赃数额之上的,可以查证属实的销赃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理由如下:

第一,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具有客观现实基础。根据社会常识和商品交易规律,如果财物没有合法来源凭证,存在权利缺陷,或是财物没有良好的包装,在简陋、低端的环境销售,其本身价格便会大打折扣。比如二手市场上,一般有包装的游戏卡带能比没包装的游戏卡带多卖钱;同样一个正品的名贵手包,如果是摆放在路边夜市销售,哪怕是降价几千元,也很难想象会有人慷慨解囊。盗窃所得的赃物,不仅没有合法来源凭证,且通常不具完好包装,销售途径、销售环境极不正规(如在街上以宣传单等物遮掩住赃物手机鬼鬼祟祟向路人询问是否购买),赃物本身便不可能卖出高价,而嫌疑人为减少交易风险、快速套现,对待赃物一般也是以“贱卖”的心态出售,其价格相较市场价格甚至成本价往往呈现断崖式跌落。机构估价时,通常采市场法和成本法,财物新旧会作为估价重要因素,价值减损有限,而销赃时赃物价格起点很低,新旧程度对销赃数额影响不大,往往最终销赃数额也远低于机构估价。如某区检察院办理的邓某盗窃案中,邓某入户盗窃一条黄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一对K金耳环、一个白银吊坠,鉴定价格为5982元,销赃价仅为350元;又如冯某盗窃案中,冯某盗窃被害人一部手机后销赃450元,而鉴定价格为1511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7条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应当认定为明知自己购买的机动车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立法本身也认为销赃数额通常是“明显”低于实际价格的。因此,销赃数额是被盗财物实际价格或其鉴定价格的极小体现,当销赃数额都达到追诉标准时,举轻明重地说明财物的实际价格或鉴定价格更在追诉标准之上,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不会不当降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不会扩大盗窃罪的打击面。

第二,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解释》删除了《审理盗窃案件解释》中关于“销赃数额高于按照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以销赃数额来认定盗窃金额”的规定,但在参与《解释》出台工作相关人员撰写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此阐述:“《解释》没有沿用这一规定,主要考虑: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可以看出,删除该条文仅针对销赃数额高于实际价格的情况。实际上,在可查证被盗财物实际价格的情况下,将实际价格认定为盗窃金额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也更符合盗窃罪以被盗财物价值而非盗窃行为人销赃能力来评价行为罪与非罪及罪行轻重的立法意图,《审理盗窃案件解释》关于销赃数额的规定实属画蛇添足。因此,与其说《解释》通过废除《审理盗窃案件解释》相关规定表明了不能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金额的态度,不如说司法解释从未对无法认定实际价格的情况能否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有过明确的态度。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不仅不会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反而是一种从实际出发、符合公民法律意识和法律情感的有益实践。

第三,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有利于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在赃物无法追回,被害人又不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且无法估价的情况下,如果不能以销赃数额来认定盗窃的金额,可能使盗窃行为人产生只要“人赃不并获”就可逍遥法外的认识,从而一方面更为肆无忌惮地实施盗窃,一方面加速赃物的流转,刺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下游犯罪行为蔓延,既不利于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又给追赃等国家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带来了消极影响。

综上,笔者认为,在赃物无法追回,无其他有效价格证明也不能估价,只有销赃数额的情况下,以查明的销赃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具有现实必要性、合理性、合法性、可操作性,既能有效惩罚犯罪,又不至于不当扩大打击面,是适当的解决方案。同理,其他侵财类案件,如抢夺罪、诈骗罪等,也可以销赃数额作为犯罪的数额,以解决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难题。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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