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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被物管代收,应以当事人实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而在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寄送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由于投递人员对于法院送达的相关规定不了解,导致其为了图方便,往往将邮件交给收件人所在地点的收发室、门卫室、物管办公室等处,并未交到当事人手中,造成当事人比回执上显示的签收日期晚一段时间收到法律文书,甚至出现法律文书遗失的情况。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件就出现了物管代收判决书,导致法院认为当事人错过上诉期的现象。那么,这种情况应当如何确定判决书的送达日期呢?本文就以案例为引,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4年,黎某红与甲公司合作,由黎某红承包甲公司承接的装修项目。2014年4月11日,甲公司收到黎某红缴纳的质量担保金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质量担保金10000元与双方合作的最后一次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2015年3月29日,黎某红与甲公司签订最后一次《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甲公司将自己承接的“某网吧”装修项目发包与黎某红施工,工程总价1110000元。《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建设方未付甲公司之工程款由黎某红承担,其最大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款项的10%,在黎某红所建工程取得甲公司和建设方共同验收合格的基础情况下,甲公司应在30天内支付黎某红此款项。2016年黎某红以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0日竣工并且质量合格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庭审过程中,甲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罗某及刘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甲公司认为工程并未验收合格,故支付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2016年5月1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了黎某红的诉讼请求。
       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将判决书以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甲公司,6月2日,邮局工作人员将挂号信投递至甲公司办公场所所在楼栋,由楼栋物管单位收发室代收。当天,由于该楼栋供电设备检修,停电时长从当天7:00-20:00,包括甲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当天处于放假状态,无人上班,后因负责物管处信件代收工作人员的疏忽,直到2016年6月8日才将代收的一审判决挂号信交于甲公司前台。甲公司收到后,从判决书中了解到,上诉期为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2016年6月20日,甲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一审承办人在查看了判决的邮寄送达物流跟踪信息后,认为该案一审判决送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甲公司提交上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15天的上诉期,故拒绝接受甲公司的上诉状,导致甲公司未能上诉。
二、观点分歧
       甲公司无奈之下,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该案再审立案审查阶段的听证程序中,双方对于一审判决书的送达时间产生了极大的分歧,黎某红方认为一审判决送达时间应当以邮局的挂号信回执单上记载的物流跟踪信息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故一审判决送达日期为6月2日,甲公司6月20日才提起上诉,已超过上诉期。而甲公司则认为应当以其实际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作为判决书的送达日期,故一审判决送达日期为6月8日,甲公司6月20日提起上诉尚在上诉期之内。
三、律师解析
       (一)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错误。
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邮寄送达的方式。
本案中,一审法院距离甲公司仅十余公里,且甲公司所在地交通十分便捷,法院工作人员无论不仅可以驾车,还可以乘坐公共汽车或者轨道交通,都是可以迅速抵达的。退一步法院也可以通知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法院领取。可见,一审法院直接送达并无任何困难,不应采用邮寄方式送达判决书。
2、在采用邮寄送达前,法院应征求当事人意见而未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下称:《邮寄送达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法院在邮寄送达前,应事先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到法院接受送达,则法院不应邮寄送达。而本案一审法院在未事先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情况下,径行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显然是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未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是导致本案送达争议发生的重要原因。
       (二)2016年6月2日的送达并非有效的送达。
1、2016年6月2日邮件并未送达给甲公司。
根据《邮寄送达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一) 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
2016年6月2日,邮政机构将内有一审判决书的法院专递投递至楼栋物管单位收发室,并没有投递至甲公司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也没有甲公司工作人员或其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签收,而楼栋物管单位收发室并非甲公司的收发室,物管公司的收件人也不是甲公司的工作人员。
2、甲公司并没有指定物管公司工作人员代收该邮件,故物管公司签收该邮件并不能视为甲公司签收。
根据《邮寄送达规定》第七条:“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只有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邮件,才能达到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的法律效果。本案中,甲公司代理人在参加一审庭审过程中,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甲公司并未指定物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代收法律文书,故物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签收邮件的行为并不能视为甲公司签收。
       (三)应当以甲公司实际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由于本案中,邮政机构提供的送达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并非甲公司的收件日期,而是物管公司的收件日期。故本案邮寄送达中并没有向甲公司送达的有效的送达回执。此种情况下,如果甲公司否认收到法律文书,则应重新送达;若甲公司自认在某一时间收到该法律文书,则应以其自认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时间。故因甲公司自认在2016年6月8日收到该一审判决书,故应以甲公司自认实际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综上,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程序错误,在没有取得有效送达回执的情况下开始计算上诉期,而不是按照当事人实际收到的时间起算上诉期,导致未能保障当事人的法定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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